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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韦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因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乡**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莫某某、韦某经预谋从暂住处出来一起外出行窃,当晚 21时许,二人窜到福州台江区工业路上的“万象城”与“宝龙广场”间的人行道上时,被告人莫某某趁受害人鲍某某夫妻不备将鲍某某外套右侧口袋里的一部“华为”手机扒走,得手后莫某某将所盗手机转移给被告人韦某,后二人即分头离开。被告人莫某某在“万象城”的麦当劳附近被鲍某某及周边群众拦下抓获。被告人韦某当晚逃离现场后,到“五一广场”附近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600元价格卖掉。 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荣耀magic2(8GB+128GB)手机价值人民币 1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经济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指认照片、监控截图、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韦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被害人鲍某某、被告人韦某出具的辨认笔录;

6. 鉴定结论: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华为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榕价认扣(2019)986号);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侦查报告、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莫某某、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琴

检察员:施丽萍

2020年2月24

附:

1.被告人莫某某、韦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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