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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建明、文某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莫建明,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樟树乡**村**组**号,住所**,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24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5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住所**,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1日被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樟树乡**村**组**号,住所**,因犯抢劫罪,2009年3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组**号,住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镇**村**组**号,住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5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住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5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建明、文某某、席某甲、郑某甲、谭某甲、莫某乙、阳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莫建明通过微信联系名为“深刻”(另案处理)的卡商上线,约定莫建明保证提供的银行卡正常使用,“深刻”便每张卡每个月支付1200元给莫建明。莫建明按“深刻”的要求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4张银行卡寄给“深刻”,保持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收到“深刻”微信转账4800元。随即,莫建明以提供银行卡为赌博平台充值缴费,按月支付报酬为由,以不同的价格分别引诱被告人文某某、席某甲、谭某甲、莫某乙等人为其收集并提供银行卡,其中文某某收集51张银行卡,席某甲收集43张银行卡,莫某乙收集11张银行卡,谭某甲收集14张,以上银行卡均交给莫建明;莫建明另从胡某某、胡某某、阳某乙、刘某丙等人处收取56张,莫建明共计收取175张银行卡交给“深刻”,从中赚取差价。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莫建明联系被告人席某甲,席某甲联系了被告人文某某及肖某某、肖某某等人,文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郑某甲、阳某甲及唐某某、赵某甲、刘某甲等人。其中郑某甲以300元/张或400元/张不等的价格从周某乙、阳某某等人处购得31张银行卡后,连同自己办理的4张银行卡以700元/张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文某某,约定每张卡每个月收取文某某150元维护费用;阳某甲以500元/张的价格从周某甲、蒋某某、阳某丙等人处购得8张银行卡后,连同自己办理的3张银行卡以500元/张的价格卖给文某某,约定每张卡每个月收取文某某150元维护费用;文某某还以700元/张的价格先后从唐勇、赵某甲、刘某甲等人手中购得44张银行卡。文某某将收取他人的共计银行卡90张,连同自己办理的4张银行卡,将其中37张交给席某甲,51张直接交给莫建明,莫建明、席某甲约定每张卡每个月支付800元给文某某。席某甲还以800元/张的价格从肖某某、肖某某等人手中收取5张银行卡,连同自己办理的1张银行卡及文某某提供的37张银行卡共计43张全部给莫建明,莫建明约定每张卡每个月支付1000元给席某甲;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莫建明联系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乙从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手中收取9张银行卡,每张卡每个月支付500元给李某某等人,莫某乙将这9张卡,连同自己办理的2张银行卡,共计11张交给莫建明,约定收取莫建明每张卡每个月660元;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莫建明联系被告人谭某甲,谭某甲从刘某乙、祝某某、匡某某手中收取9张银行卡,每张卡每个月支付660元给刘某乙等人,谭某甲将这9张银行卡,连同自己办理的3张银行卡、其母刘某丁办理的3张银行卡,共计15张银行卡交给莫建明,约定收取莫建明每张卡每个月800元;

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人莫建明还以800元/月或900元/月不等的价格收取胡某某、胡某某、阳某乙、刘某丙等人银行卡56张。

案发后,衡山县公安局2020年4月26日在文某某车上扣押银行卡94张,2020年4月27日在席某甲车上扣押银行卡10张,2020年5月22日扣押莫建明35000元,2020年6月8日扣押谭某甲30000元,2020年7月14日扣押文某某6300元。

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在衡山县**镇**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席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在衡阳市蒸湘区**路**酒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在衡山县**镇**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莫某乙于2020年4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莫建明于2020年5月21日下午在衡阳市珠晖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在衡阳市珠晖区**镇**道**庄园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阳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师古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截图照片、银行开户信息、支付宝交易截图、银行卡账户记录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3.证人彭某甲、刘某乙、匡某某、祝某某、彭某乙、陈某某、彭某丙、刘某丙、席某乙、阳某乙、阳某丙、蒋某某、周某甲、谭某乙、赵某甲、刘某丁、胡某某、周某乙、赵某乙、肖某某、郑某乙、刘某甲、刘某戊、旷某某、谭某丙、罗某某、赵某丙、谭某丁、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建明、文某某、席某甲、郑某甲、谭某甲、莫某乙、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建明、文某某、席某甲、郑某甲、谭某甲、莫某乙、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建明、文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席某甲、郑某甲、谭某甲、莫某乙、阳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建明、文某某、席某甲、郑某甲、谭某甲、莫某乙、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莫建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莫建明、文某某、席某甲、郑某甲、谭某甲、莫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建明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四个月间处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对被告人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间处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莫某乙、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涛

检察官助理:陈立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莫建明、文某某、席某甲、郑某甲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联系电话1527343****)、莫某乙(1871143****)、阳某甲(1765253****)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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