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莫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河桥镇**村**社**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我院批准,同年10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被告人莫某某冒充建设银行的资料管理人员,以能给被害人张某某购买到银行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银行储蓄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志新

书记员:芦 鑫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