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月15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小芝镇中心菜场内,趁郭某某买猪肉之际窃得其放在裤兜内的人民币54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1日,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玉环市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莫某某押回临海。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检察官助理:洪祁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户籍证明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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