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壮族,文盲,政治面貌: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3********,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屯**号,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008年10月、2013年、2015年5月、2017年2月、2019年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八个月、一年五个月、六个月、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20年4月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未央区太和路玄武“新城菜市场”,利用市场内人流较多的情况实施盗窃。被告人莫某某行至菜市场内发现被害人董某某推着婴儿车买菜,等其付完款后,便立刻尾随贴近董某某身边,趁董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董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中的手机(蓝色华为Nova3,经鉴定,价值910元)盗走并装入自己口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
2户籍信息;
3购物凭证;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刑事判决书;
8被害人陈述;
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易辰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和光盘壹张。
3.《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律师会见笔录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被告人莫某某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壹份。
8.鉴定意见通知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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