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与其朋友吴某某酒后在广汉市贵阳路与顺德路路口叫了一辆出租车,莫某与吴某某就是否乘车回家未形成统一意见,未及时上车,出租车司机丁某某遂催促二人上车,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莫某拉开副驾驶车门,踢了出租车司机丁某某一脚,丁某某被踢之后下车理论,莫某遂殴打丁某某,并从右侧裤包掏出一把折叠刀刺了丁某某右前胸部一刀,并持刀围着出租车追撵丁某某,丁某某声称报警,莫某遂逃离现场。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6日15时许,莫某被民警抓获,其交代了持刀伤人的事实。
目前,双方尚未就民事赔付部分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胜伟
附:
1、被告人莫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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