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3********,壮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来宾市忻城县**镇**号。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76********,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开车到达永州市冷水滩区。次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提出两人出去偷东西,两人到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花苑小区,被告人莫某某叫莫某甲在楼底下望风,莫某某到二区1单元402室利用塑料板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乙家中,在朱某乙母亲的房间内盗窃面值人民币5元一捆和面值人民币1元一捆,二捆共计人民币800元。后被害人朱某乙父亲朱某甲回家,被告人莫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当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开车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两人分赃各得4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祈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宝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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