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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莘某某故意伤害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居委会**组,住枣阳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冯某某到枣阳市**家属院砸其前妻张某某家的防盗门,张某某不在家,其子女在家中感到害怕,便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随后报警,并邀约正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莘某某陪自己一起回家看看,莘某某又邀约琚某某一起,琚某某又喊莫某某一起。四人赶到**家属院后,张某某、莫某某、琚某某在楼下与冯某某相遇,冯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铁斧挥舞砍人,砍到琚某某腰部,莫某某便将冯某某制止并摔倒在地,被告人莘某某赶来后,用其携带的铁锹把儿将冯某某左下肢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莘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0元,二人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琚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莘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均义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2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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