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92*********,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楼**号**单元**楼**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苏木**嘎查**号)。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达茂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被告人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达茂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莎某某在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馋妞烧烤店门前与被害人乌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乌某甲面部、肘部受伤,经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乌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
(2)归案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莎某某归案情况;
(3)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乌某甲谅解被告人莎某某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朝某某、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莎某某与被害人乌某甲互相殴打的事实;
(2)阿某某、敖某某证言材料,证实在馋妞烧烤店门前有人在互相殴打的事实;
(3)乌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乌某甲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乌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他人殴打并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莎某某醉酒后与一名男子发生冲突的事实。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重新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乌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6.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敖某某能够辨认出在被告人莎某某与被害人乌某甲发生争吵时,用啤酒瓶殴打莎某某的人。
(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阿某某能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莎某某的事实。
7.视听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合法取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达尔罕苏木巴音*****,联系电话:1576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二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取保候审手续一组。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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