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荣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原宜宾**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珙县分中心**,户籍地宜宾市南溪区**镇**乡**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小区。
被告人李为政,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原宜宾**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珙县分中心**、**,户籍地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小区。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李为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二次退查重报并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宜宾**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另处)在珙县登记设立分中心,先后聘用被告人荣某、李为政为珙县分中心**,负责分中心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左右期间,被告人荣某、李为政按照投资管理服务中心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安排和下达的吸收资金任务,以投资中介为幌子,以居中介绍投资项目为由,以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月利率1%-2%为诱饵,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组织珙县分中心员工采取上街散发宣传资料、打电话向客户推荐、向来营业点的客户出示项目计划书、资产抵押书等方式,吹嘘公司实力和还款保证,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同决定投资的客户签订事先准备好的投资协议、服务协议等格式合同,将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转入或者存入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由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安排使用,用于每月向集资参与人发放投资收益(实为利息)、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投资四川**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宜宾**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云龙县**锡矿有限公司等项目和自身办公、员工工资、提成等经营管理支出。
2018年1月,因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向集资参与人支付本金和利息而案发,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珙县分中心共向王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662人吸收资金共计91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李为政在先后担任宜宾**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珙县分中心**期间,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66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9159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宗杰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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