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荣某来,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1197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垦利区,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朝阳**号楼**单元**楼西户。1996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济军基地四团**房。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0月29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8年9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2019年8月24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潇,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泗水县,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来、王某、潘潇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荣某来、王某、潘潇携带工具到东营市河口区**镇**号**处,在孤岛采油厂四号联合站至一号联合站的原油运输管线上打孔破坏一处。
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荣某来、王某携带工具到东营市河口区**镇济军基地十四分场振华玻璃厂东北约100米处,在孤东采油厂一号联合站至孤岛首站的原油运输管线上打孔破坏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潘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来、王某、潘潇以盗窃原油为目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来、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潘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潇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红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荣某来王某滨潘潇潇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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