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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荣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母家场小学四层工地走廊,因刚贴完瓷砖的走廊能否通过问题,工地工人荣某乙与牟某某、张某某俩人发生争执,在旁边屋里干活的被告人荣某甲听到后赶过来,并从背后推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倒地不起,后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荣某甲的户籍信息、荣某乙2019年7月16日电话单等;2.鉴定意见:张某某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及全驴宴饭店视频录像等光盘3张;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牟某某的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等;6.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泽旗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荣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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