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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荣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村**号,现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2000年12月因收购赃物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荣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实际车牌号为苏UPH****),途经天台县**街道**路**银行前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轻微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荣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荣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荣某甲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民

2020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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