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荣某甲,绰号荣三,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3月13日因无证驾驶及未放置保险标志被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罚款105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荣某乙,绰号荣二,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5月21日因打架被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待疫情结束后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光头、电J,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6********,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现住富某某**街道**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晚,张某甲、张某乙、荣某丙、荣某乙、曾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吃夜宵的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荣某乙因喝酒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各自离开。2019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荣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荣某甲昨晚发生的事情,并与胡某某一同开车到自贡将荣某甲接到富顺。在回富顺的路上被告人荣某甲联系被告人邓某某,碰面后荣某甲将荣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冲突的事情告知了邓某某。当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邓某某等人前往西湖塘与被害人张某某见面,双方关于赔偿问题未谈妥并相约晚上继续谈,离开时被告人荣某甲质问被害人张某甲荣某丙在哪里,并表示晚上若见不到荣某丙就要打人,之后荣某甲、荣某乙、邓某某等人离开。当晚19时许,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邓某某、荣某戊、叶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富某某富世镇西湖塘“必来客”楼下碰面,被告人荣某甲率先上前对被害人张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荣某乙、邓某某见状也上前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未还手,打了几分钟后荣某甲、荣某乙将张某甲在地上拖行了一段距离,后因他人劝阻遂放手,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邓某某方全部离开。张某甲被同行人员送至富某某中医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邓某某三人经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曾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邓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邓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洁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荣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557****; 被告人荣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773****; 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828****;
2.案卷3册,光盘8张,起诉书2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