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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甲、荣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屯**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1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7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1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丙、某某甲系父子关系,二人经营一家牛肉铺。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某某丙、某某甲明知唐某甲(已判决)向其出售的黄牛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进行收购。经鉴定,收购的涉案黄牛价值人民币3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收条、领条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文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甲、唐某乙、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指认、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哲

检察官助理:蒋文凤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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