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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林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东安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为湖南省全省行政区域禁猎(捕)期。2019年农历6月至7月间,被告人荣某某在本村七组自家西瓜地里先后使用铁夹、绳网等工具抓捕了三只果子狸,之后一直放在家中驯养。经东安县林业主管部门认定:荣某某使用的铁夹为法律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上述三只果子狸均系国家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荣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荣某甲、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亚芳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79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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