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795号
被告人荣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荣某某明知所出售的“肾必邦”性保健品含有非法添加物质,仍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500元左右的价格向唐某某(已另案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售“肾必邦”6000粒左右。经检测,“肾必帮”中含有“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所列物质。
2018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州新普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非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联系电话17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一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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