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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84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号牌为沪B9****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区**路**号**批发市场内停车场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后方情况,其驾驶的货车尾部撞到位于其车辆正后方的被害人鲁某某并将鲁某某挤压至电线杆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肋骨及腰椎扪及多发性骨折,符合生前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荣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江桥批发市场看到一辆大货车倒车时车速较快,将倒车路径上的被害人鲁某某撞到一根电线杆上,车和电线杆把人夹在半空中,其随即拨打120,急救人员到场时说鲁某某已死亡的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截屏,证实公安机关已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重型仓栅式货车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病历资料、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被害人鲁某某的死因鉴定情况。

6.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荣某某的自然身份及机动车驾驶资质情况。

7.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72112****

1.​ 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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