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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贩卖毒品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社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7日13时,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荣某某是否可以买到冰毒,荣某某便联系贩毒人员张某某(待查),张某某说要450元一克,荣某某告诉杨某某后,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荣某某转账450元,荣某某向张某某转账430元,荣某某从中获利20元。后张某某告诉荣某某将冰毒放在**居委会蓝球场的架子下,荣某某拿到该冰毒后交给了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在***镇**社区王某某家里吸食。

2、2019年6月9日,李某某与荣某某联系后用微信转给荣某某400元钱购买冰毒,荣某某转给张某某360元,张某某将冰毒放在**居委会蓝球场架子下面,荣某某拿到毒品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发现该冰毒是假的便退给了荣某某,荣某某退给了李某某400元钱,随后荣某某将该冰毒退还给张某某,张某某退回了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4、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

2019年10月14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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