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经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荣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至2月25日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2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荣某某在蒲江县大塘镇卫生院外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购毒人员赵某某。
2.2019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川A*****的白色吉利牌汽车到邛崃市卧龙镇四季春超市外面,后在车上以400元的价格贩卖1包冰毒给购毒人员王某某。
3.2019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荣某某驾驶川A*****的白色吉利牌汽车来到邛崃市卧龙镇杯土新村小区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后王某某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购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查获1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0.239克)。
经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17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蒲江县鹤山镇紫云轩宾馆307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荣某某抓获,并从荣某某身上查获一部蓝色OPPO手机。被告人荣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材料壹册,光盘贰张,提讯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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