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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荣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行政村****号,住址同上。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8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9月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9月12日,含山县公安局决定对荣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荣某某收受孙某某500元毒资,后荣某某在含山县城西苑小区内从朱某某处(已另案处理)处购买400元冰毒(约0.2克),荣某某随后将冰毒交付孙某某,荣某某从中牟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朱某某对荣某某的辨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荣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曾租住在含山县城**小区**栋**单元**室,期间荣某某在此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实:

1.2017年秋天期间,被告人荣某某在含山县城**小区**栋**单元**室自己住处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裴某某等人烤吸冰毒1次。

2.2017年秋天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荣某某在含山县城**小区**栋**单元**室自己住处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唐某某烤吸冰毒1次。

3.201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荣某某在含山县城**小区**栋**单元**室自己住处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郎某某烤吸冰毒1次。

4.2018年春天至夏天期间,被告人荣某某在含山县城**小区**栋**单元**室自己住处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陶某某烤吸冰毒1次。

5.2018年夏天期间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荣某某在含山县城**小区**栋**单元**室自己住处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芮某某烤吸冰毒2次。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荣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交待上述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裴某某、芮某某、唐某某、陶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郎某某、陶某某、唐某某、芮某某等人对荣某某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  彬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1册补充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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