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2********,汉族,公某某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公某某**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荣某某虚构被害人提供的用于申请贷款的个人资料不合格、外地办理贷款的被害人需要在武汉有消费记录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涂某某、周某某人民币63867元。案发后宪人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涂某某找到信贷业务员荣某某办理贷款人民币7 万元,涂某某提供相关个人资料后,荣某某哄骗涂某某个人资料不合格,只能贷款30000元,前提是涂某某和该公司签订70000元的贷款合同,放款后,涂某某必须将70000元中的40000元打给他本人, 由他本人将这40000元退还给公司。涂某某将人民币40000元转给荣某某后还款时才发现被荣某某诈骗40000元。
2.2018年10月6日,周某某做工程需要贷款,荣某某称其在武汉搞金融,可以帮周某某办理贷款,荣某某编造要贷款必须在武汉有消费记录的事实,骗取了周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荣某某以需要存款证明为由,要周某某利用支付宝扫二维码套现等方式骗取周某某23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肖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大海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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