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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奉贤区**路**号**室。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被害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虚构有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通过网络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口罩购买款共计人民币10,800元(案发前已退赃800元),后将上述钱款挥霍殆尽。

2020年2月18日11时47分许,被告人荣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证实,2020年2月13日至18日,其通过微信群求购口罩被被告人荣某某骗取货款共计人民币10,800元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荣某某系主动投案。

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及微信消费记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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