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性,1993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3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XXX镇XXX村XXX屯,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20年2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荣某某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物流院内的XX物流公司工作期间,以需支付大货车运费、物流经营缺乏资金等虚假理由,通过微信向客户骗取钱款,向孙某某骗取钱款5000、向张某某骗取钱款1500元、向柳某某骗取钱款2500、向王某某骗取钱款500、向马某某骗取钱款520、向李某某骗取钱款2700、向王某某骗取钱款1500元、向李某某骗取钱款200元、向高某某骗取钱款600元、向姜某某骗取钱款800元、向唐某某骗取钱款3000元、向杨某某骗取钱款1200元,合计骗取20020元。赃款被其用于在快手直播软件中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荣某某供述及辩解 。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唐鸣
二O二O年七月六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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