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荣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南侧平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5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公司胡同,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52********,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54********,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喀山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现住吉林省洮南市**,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洮南市**门口将毕某某拽到**南面胡同处后,伙同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刘某某持玻璃瓶子、木棍无故殴打毕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致三人受伤、毕某某的华为手机损坏。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毕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华为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荣某某、于某乙、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于某乙、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于某乙、于某甲、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于某乙、于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 宇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刘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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