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9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1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20年3月3日被福建省莆田监狱立案侦查。
本案由福建省莆田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荣某某系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人员。2019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莆田监狱第四监区十一分监区车间劳动期间,因看同监区服刑人员即被害人赵某某不顺眼,便走到赵某某工作台位置,突然用左手从背后搂住赵某某的脖子,右手拿起工作台上的纱剪往赵某某的眼睛部位刺捅,致使赵某某眼部被划伤流血。在场的其他服刑人员见状,立即上前将荣某某拉开,随后由值班民警将其制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荣某某因此被关押禁闭7天,扣减考核分900分,且取消获得表扬,并从第四监区十一分监区调至十分监区。
2020年2月17日下午15时45分许,被告人荣某某在第四监区十分监区车间劳动期间,突然冲上民警执勤岗位,挥拳无故殴打执勤民警林某某胸部、头部等部位,致其受伤部位红肿疼痛,随即被在场的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经法医学鉴定,被害民警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考核扣分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纪律,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受到禁闭处分后,仍不思悔改,又殴打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荣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冰姿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