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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荣某某在本市拱墅区祥园路**号I座*楼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盗用公司行政管理人员钥匙打开行政办公室铁皮柜(上锁),窃得柜内全新的华为P40PRO手机(8+256G)3部,后在闲鱼网上出售,共计获得赃款15 000余元。经鉴定上述手机单部价值人民币5 364元。

2020年8月28日民警在本市西湖区留和路**号某公寓***室将被告人荣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华为NOVA6(5G)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刑事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佳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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