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1〕Z27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村**号楼**单元***室。1989年5月20日,被告人荣某某因犯流氓罪被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0时许,在邢台市信都区***南区东门,被告人荣某某因袁某某醉酒后与其打电话、发短信言语不敬的事,到该小区门口找袁某某,袁某某持菜刀从家中出来,到小区门口后,袁某某用菜刀砍荣某某,荣某某用木椅子遮挡,袁某某将菜刀投出后,菜刀落到地上,之后荣某某又用木椅子殴打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头部、右小臂和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袁某某的右侧第4、5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荣某某主动报警并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孟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视频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东军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13199****。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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