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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荣某某(绰号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镇**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同其朋友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起诉)及舒姓男子(身份不明)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酒吧喝酒。喝完后,李某甲、荣某某在回去途中与站在门口的冯某某肩膀发生碰撞,与冯某某同行的邵某某、被害人尹某某便质问李某甲要干什么,李某甲见状便和邵某某、尹某某发生口角。邵某某、尹某某见李某甲喝多了酒,便向李某甲道歉,然后离开了现场。在被害人尹某某等人从酒吧出来,站在路边等车时,舒姓男子和李某甲上前将尹某某、邵某某从后方撂倒,随后被告人荣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舒姓男子上前对尹某某、邵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各部位实施殴打。打了几分钟后,尹某某趁机往**花坛处逃跑,被告人荣某某及李某乙见状追上尹某某,并在花坛处让尹某某磕头下跪,同时对尹某某的头部及身体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荣某某及李某乙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CT检测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邵某某、冯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辨认笔录;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5.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荣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晨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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