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街道**路**号。2004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骑摩托车载余某某在醴陵市中医院附近“飞类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300元钱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来到荣某某租住的醴陵市**塘**号租屋**楼,荣某某伙同余某某、彭某某先后将该毒品吸食了。
2、2019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荣某某从“飞类子”处购买200元钱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伙同彭某某在醴陵市**塘**号租屋将该毒品吸食。
3、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飞类子”处购买350元钱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伙同余某某、彭某某在醴陵市**塘**号租屋**楼先后将该毒品吸食。2019年12月2日,民警将荣某某抓获。经检测,荣某某、余某某、彭某某的新鲜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
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余某某、彭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仙凡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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