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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仁某某人,现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荣某某在其仁某某**镇**村**组的家中与张某甲(14周岁)、“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荣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荣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9月24日,荣某某与“张某乙”、张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荣某某因吸毒被询问,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福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联系方式1343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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