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70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巷**号**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村**街**号**房。2007年9月23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法执行职务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案于2017年3月20日至4月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8月1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4月26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19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注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3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3月2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15分许,荣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D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出棠下涌东路东78米时在车上睡觉,于2020年3月28日22时10分,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程序对荣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荣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荣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1.7mg/100mL。
2020年6月11日21时05分许,荣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D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广澳高速西侧上高速石碁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依程序对荣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1mg/100mL,荣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荣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86.7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户籍材料、行驶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多次故意犯罪,无明显悔意,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彤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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