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8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荣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13时许,酒后驾驶津C****7棕色宝骏牌轿车,从蓟州区**镇**村其家出发,沿蓟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甸村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3mg/100ml。
被告人荣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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