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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派出所,住榆次区***乡***村***号**户。2015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3时36分,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在蕴华街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白色别克普通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蕴华街东一巷口至蕴华街汇通路口,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当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带荣某某到榆次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液送到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榆司鉴[2019]血检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2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卫青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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