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性,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8********,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太原市**路**楼**。2016年7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驾驶罪暂扣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予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荣某某酒后驾驶冀D****S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路西二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街**北二条口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就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37.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荣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8.6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8.6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谷海霞
2020年5月1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荣某某联系电话:155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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