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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其租住的桥东区**小区的家中吃饭喝酒。24日00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红色福克斯小型轿车(车牌号:蒙AG****)从花园小区出发,沿商务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清水河中路铁路公园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69mg/100ml。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师丽丽

检察官助理:吕晖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2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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