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863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98********,中专文化,原嘉兴***舞蹈培训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业务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月**日,被告人荣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交换培训机构客户信息,被告人荣某某从王某甲处获取内容为儿童编码、姓名、性别、生日、出生医院、父亲姓名、母亲姓名、电话等公民信息5500条。同月,被告人荣某某与金某某交换客户信息,其从金某某处获取与上述信息类型相同的信息4000条,并将上述从王某甲处获取的5500条信息提供给金某某。
2.2019年4月,被告人荣某某将从上述王某甲、金某某处交换所得客户名单进行整理后销售给李某某,从中获利1350元,涉及信息8500条。
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350元。
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涉及约1.4万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瑜
检察官助理:王鲁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189****9501)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