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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郑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荣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7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开发区) **路**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第**组。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证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村**组。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第**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第**组**号。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小金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71990********,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乡**村**屯**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余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7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小金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邓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庄某某、刘某乙、余某丙、邓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荣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庄某某、刘某乙、余某丙、邓某甲等人分别加入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的网络诈骗团伙。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荣某某、邓某甲、余某丙、江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徐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建筑机械厂**号楼**单元**室的窝点被抓获,该窝点由郑某某负责安排成员生活起居。同日,被告人余某甲、刘某甲、史某某、庄某某、余某乙、胡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窝点被抓获,该窝点由余某甲负责安排成员的生活起居。

该网络诈骗团伙成员冒充年轻女子身份,通过“伊对”、“趣约会”、“探探”等网上交友平台物色诈骗对象,使用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假意与被害人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虚构路费、住宿费、医药费等名义,使用伪造的火车票、病历等图片,多次诈骗位于江苏、浙江、广东、北京、上海、河南、福建、内蒙古、四川、湖北、海南等地的被害人钱财。在该团伙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女性被告人还以语音、电话等方式帮助男性被告人欺骗被害人,协助男性被告人实施诈骗。被告人邓某甲、胡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还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其他被告人用于绑定诈骗微信号。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0月,被告人荣某某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6600元、位于广东省珠海市的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以上述诈骗方法,骗取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926元。

3.2019年间,被告人胡某某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200元、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1550元、位于上海市的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2750元、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00元、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420元、位于河南省南阳市的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305元、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6800元、位于福建省泉州市的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008元。

4.2019年间,被告人江某某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的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900元、位于浙江省德清市的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6400元、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的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800元、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6680元。

5.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5900元、位于北京市的被害人刘某丁才人民币7800元。另被告人荣某某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6600元后,使用诈骗微信绑定的被告人刘某甲的银行卡取现人民币6000元。

6.2019年间,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472余元、位于江苏省泰州市的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3600元及其父亲刘某戌人民币5650元、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的被害人邓某乙人民币2200元、位于北京市的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1350元。另被告人徐某某诈在骗被害人李某乙的过程中,使用被告人史某某的银行卡收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00元。

7.2019年间,被告人徐某某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1270元、骗取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00元。

8.2019年间,被告人余某甲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河南省漯河市的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50元、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的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7895元、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的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8000元。

9.2019年间,被告人余某乙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290元、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位于北京市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780元、位于云南省的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0元。

10.2019年间,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江苏省南通市的被害人缪某某人民币4600元、位于浙江省衢州市的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50元。另被告人庄某某诈骗被害人邓某某的过程中,提现诈骗所得人民币1155元至诈骗微信绑定的被告人赵某某的银行卡;被告人庄某某在诈骗被害人夏某某的过程中,提现诈骗所得人民币13913元至诈骗微信绑定的被告人赵某某的银行卡。

11.2019年间,被告人庄某某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浙江省金华市的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4113元、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的被害人滕某某人民币597元;使用zryzy0616的微信号,骗取位于海南省陵水县的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555元。

12.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诈骗方法,骗取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的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3200元、骗取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252元。

13.2019年间,被告人余某丙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770元、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的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120元、位于广东省揭阳市的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90元。

14.2019年间,被告人邓某甲使以上述诈骗方法,分别骗取位于河南省南阳市的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560元、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700元。

自被告人荣某某诈骗被害人马某某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46120元;自被告人郑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76525元;自被告人胡某某诈骗被害人贺某某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23620元;自被告人江某某诈骗被害人吴某乙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26376元;自被告人刘某甲诈骗被害人刘某丁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20470元;自被告人史某某诈骗被害人邓某乙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63807元;自被告人徐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乙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04670元;自被告人余某甲诈骗被害人彭某某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12670元;自被告人余某乙诈骗被害人贾某某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84470元;自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被害人缪某某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82104元;自被告人庄某某诈骗被害人滕某某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72904元;自被告人刘某甲诈骗被害人胡某某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77504元;自被告人余某丙诈骗被害人郭某某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54775元;自被告人邓某甲诈骗被害人顾某某起至案发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93170元。

被告人荣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庄某某、刘某甲、余某丙、邓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荣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庄某某、刘某甲、余某丙、邓某甲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手机、电脑等(均系照片)。

2.书证:银行流水清单、财付通交易明细、手机截屏等。

3.证人余某丁、邓某丙、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荣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搜查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庄某某、刘某甲、余某丙、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庄某某、刘某甲、余某丙、邓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庄某某、刘某甲、余某丙、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庄某某、刘某甲、余某丙、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恩山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郑某某、史某某、庄某某、邓某甲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刘某甲、余某丙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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