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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张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族**旗**农场**委。1998年9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呼伦贝尔市劳教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三年。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7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荣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借乘坐出租车下车之机荣某某谎称出租车轮轧脚,张某甲阻止车辆开走,以要挟出租车司机不治病就报警的方式骗取钱财,在讷河市、肇东市、拜泉县等多地以此种方式骗取张某乙、陶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一万三千余元并被二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荣某某2019年8月6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张某甲于2019年8月7日在拜泉县**乡**村**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无前科劣迹证明、11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机动车保险赔款书、情况说明;

2. 证人赵某某、张某丙、姜某某、张某丁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乙、陶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荣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拜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荣某某、张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其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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