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1995年5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经预谋驾驶冀J****8号轻型卡车到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顺民屯村东侧农地附近,采用破坏的方式盗取徐某某在该处的农业大棚支架镀锌管,共计窃得镀锌管132根,而后将该镀锌管藏匿于二被告人经营的大邱庄镇庞庄子村废品收购站。2020年4月9日徐某某报警。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在该废品收购站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镀锌管价值人民币2233.4元。到案后,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荣某某具有犯罪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判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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