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2017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2017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1日17时许,在富锦市步行街都市丽人内衣商店内,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采取由刘某某吸引店员注意,荣某某实施盗窃的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柜台上的1部苹果牌6S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37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2.2017年2月26日11时许,在富锦市啄木鸟皮包专卖店内,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货柜上的1个皮包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3.2017年4月3日6时许,在富锦市茗然果蔬生鲜商店内,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又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某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50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
4.2017年4月5日10时许,在富锦市福世众佛堂商店内,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仍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柜台上的1个黑色布包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包内有人民币426.0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在公诉环节开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诉环节开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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