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2010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荣某某用石头砸毁电动车链条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本市江干区艮新天桥北公交车站附近新塘路西面人行道上的电动车5辆,并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品艳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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