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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荣某,绰号“丫哥”,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强迫卖淫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涉嫌组织、强迫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2月4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间,方某某、刘某某纠集方某甲、龚某甲、龚某乙、方某乙、游某某、肖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荣等人,以亲属关系和同学关系为纽带,在武汉市汉阳区、东西湖区、孝感市汉川市等地,通过实施组织、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等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逐渐形成以方某某、刘某某为首、涉案人数众多,成员相对固定,分工明确、相互协作的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3月以来,方某某、刘某某伙同方某甲、方某乙、游某某、肖某某、龚某甲、龚某乙、徐某某及被告人荣 (于2018年11月加入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以从事有偿陪侍为前提向被害人提供“高利贷”借款,通过集中住宿、没收身份证、严格考勤、请假罚款等方式管理、控制被害人,并通过逐步追加借款、制造逾期、不按时对账等方式垒高债务致使被害人无力还清借款,再以曝光被害人隐私、告知被害人亲属和学校、到被害人家中催债等方式恐吓、要挟被害人,同时也采取言语辱骂、殴打等方式,组织、强迫黎某某谭某某孙某某、别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被害人先后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KTV、**KTV、**KTV、**地下室KTV、**建材市场KTV、**菜市场KTV、武汉市东西湖区**KTV及汉川市的**KTV等地从事卖淫、有偿陪侍活动以牟取高额非法利益。其中,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害人黎某某谭某某及徐某某系在校大学生,被害人李某甲有自残行为。经核实,2018年6月,被害人贺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城市便捷宾馆向高某某卖淫;2019年3月至5月,被害人别某某分别在武汉市江汉区**酒店、**地铁口**酒店、**店向徐某甲、何某某、陈某乙卖淫。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荣负责“高利贷”借款业务的初审,并告知被害人必须到指定的KTV从事有偿陪侍和卖淫才发放借款,同时参与对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等部分被害人的管理,并有殴打被害人谭某某、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李某甲卖淫等具体行为。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荣在中缅打洛口岸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专班民警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武汉谦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方某某、刘某某团伙组织、强迫卖淫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9426元。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荣兴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上述账户余额共人民币94.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所在学校出具的个人信息说明、被害人李某甲手臂照片、借条照片、记账本、银行卡流水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产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产权证明书等书证;2.武汉谦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3.被害人黎某某谭某某孙某某、别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检验报告和存储电子数据的移动硬盘;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在逃人员登记表、仙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信息查询单、湖北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记录、银行卡出具的查封、冻结银行卡账户的回执、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所作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8.被告人荣及同案已决犯方某某、刘某某、方某甲、龚某甲、龚某乙、方某乙、游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参与方某某、刘某某犯罪团伙组织、强迫他人卖淫,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参与方某某、刘某某犯罪团伙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在参与方某某、刘某某团伙共同组织、强迫卖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组织、强迫卖淫违法所得人民币279426元依法应当追缴,被告人荣被冻结人民币94.51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向被告人荣方某某、刘某某、方某甲、龚某甲、龚某乙、方某乙、肖某某追缴剩余违法所得27933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章  静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荣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补充材料1套、支付宝协查光盘1张、审计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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