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街**小区**号楼**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荣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路源经销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路源经销店店主于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后三人发生撕扯,荣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尖刀先将李某某左手划伤,后又持刀追砍于某某,将于某某腹部捅伤,后荣某某被老站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一把;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住院病例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丛某某和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荣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波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作案尖刀壹把。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