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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一部刑诉〔202031

被告人荣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10625197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因减刑,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荣某某经他人介绍在德阳购得仿64式手枪一支、军用子弹九发,并将枪支和子弹藏匿于其位于广汉市**镇的住宅三楼储物室衣柜中。

2019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荣某某与前妻毛某某受他人邀请至什邡市禾丰镇“院坝牛排火锅”与侯某某等人同桌吃饭。喝酒过程中,因侯某某同毛某某开玩笑让荣某某感觉自己受到了侮辱,被告人荣某某遂于当晚20时许从家中携该仿64式手枪及子弹驾车前往广汉市金轮镇摇亭古街“清风茶楼”找侯某某讨要“说法”。被告人荣某某将侯某某叫出茶楼后,二人在该茶楼门外发生口角并抓扯。其间,被告人荣某某持枪朝侯某某下半身射击,致侯某某中枪当场倒地。经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荣某某被闻讯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控制。被害人侯某某经“120”急救车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侯某某系枪击伤致髂外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收缴的荣某某枪支及子弹检验鉴定,对送检的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对送检的疑似子弹共8枚“其中1枚不认定为子弹,其余7枚均系我国军队批准列装的军用‘64’式7.62mm手枪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因纠纷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光明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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