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荚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4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社区****号,住所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荚某某携带木盆、水桶来到含山县环峰镇南门大桥西侧德胜河处,将其于2020年6月20多号下在德胜河里的六个地笼网进行收网,荚某某收上三个地笼网后将鱼虾等水产品倒在木盆里,后寻找剩下的三个地笼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含山县农村农业局鉴定,荚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荚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民警进行口头传唤后到环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安徽省农业农村厅、马鞍山市农业委员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等文件。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荚某某非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违禁网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荚某某于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学水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荚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