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4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村**号,住所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荚某某携带木盆、水桶来到含山县环峰镇南门大桥西侧德胜河处,将其于2020年6月20多号下在德胜河里的六个地笼网进行收网,荚某某收上三个地笼网后将鱼虾等水产品倒在木盆里,后寻找剩下的三个地笼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含山县农村农业局鉴定,荚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荚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民警进行口头传唤后到环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安徽省农业农村厅、马鞍山市农业委员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等文件。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荚某某非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违禁网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荚某某于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学水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荚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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