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64********,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在新乡市牧野区**道**段“**”花园**号楼单元口台阶处,被告人荆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因工程进度事情双方发生口角,荆某某将武某某推倒导致武某某左手腕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武某某所受损伤属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荆某某与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荆某某除支付被害人武某某医药费外,其余赔偿款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
3、证人孟某某、程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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