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荆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办**村**街**号。
被告人荆某乙,曾用名荆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办**村**街**号。
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驾车行至武陟县**办**村一街道时,与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车辆通行发生争吵,后荆某甲、荆某乙对白某某、荆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白某某和荆某丙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荆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荆某乙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荆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荆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荆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荆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荆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敏
王华磊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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