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荆某甲,男性,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住庆城县三十里铺镇****村***组**号,系长庆油田公司采油十一厂太白梁作业区临时看井工,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月11 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 年12 月1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驿马镇,住庆城县驿马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1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住西峰区彭原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20年3月2日被庆城县公安局抓获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初,高某某(已死亡)在西峰区美食城找到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参与盗窃原油,后在高某某的带领下找到在庆城县太白梁乡境内的****井场看井工被告人荆某甲,三人商议后决定在**** 井场盗窃原油,后孙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樊某某,让樊某某参与盗窃原油,商议每参与盗窃一次给樊某某500元。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荆某甲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井场拉油。当晚樊某某驾驶其白色凯马箱式货车与高某某、孙某某到荆某甲看护的井场盗窃原油,高某某负责稳管子,樊某某在车上负责给增压泵增压、孙某某和荆某甲在井场外放哨,盗窃原油3.57吨,价值9428.37元。盗窃完毕后高某某给孙某某3000元,孙某某将3000元交给荆某甲,后樊某某驾车载高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运到驿马沙场路口史某某(另案处理)的收油点销赃。
2、过了几天高某某和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井场盗窃原油,将所盗原油往出拉运时,由于车拉的太重,坡里上不去,高某某等人便将罐的阀门打开将罐底的水排放了一些,然后高某某、孙某某在后面推,樊某某加大油门才将车开了上去。盗窃原油3.57吨,价值9428.37元。后樊某某驾车载高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运到驿马沙场路口史某某的收油点进行销赃。
3、又过了几天高某某和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还是以同样的方式在****井场盗窃原油,盗窃原油3.57吨,价值9428.37元。后樊某某驾车载高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运到驿马沙场路口史某某的收油点进行销赃。
上述2017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荆某甲伙同高某某、樊某某、孙某某在****井场拉油点盗窃原油三次,盗窃原油10.71吨,价值28285.11元。荆某甲获得赃款9000元,樊某某获得赃款1300元,孙某某获得两条黑兰州香烟。
另经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荆某甲被调到********井组 (位于太白梁乡**村**组) 看护油井。因无钱挥霍,荆某甲又伙同他人在******** 井组实施盗窃原油,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下旬的一天,荆某甲在白马镇买了一个容积400 公斤的塑料罐装到其驾驶的陕C*****越野车内,次日又同刘某乙开车到驿马镇买了6米长的塑料软管准备盗窃原油,因人手不够,荆某甲打电话叫上其表弟侯某某(外逃),三人到********井组盗窃原油。荆某甲把塑料软管接到********井组流程电加热处的阀门上,侯某某和刘某乙帮忙稳住管子往越野车内自装的塑料罐盗放原油,共盗窃0.323吨,价值961.57元。后侯某某驾驶其白色轿车载荆某甲在前面带路,刘某乙驾驶装原油车辆到阜城王某乙收油点销售,获赃款700元,荆某甲给侯某某刘某乙每人分100元。
2、2017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当地农民段某甲在井场换盘根时,荆某甲叫段某甲合伙盗窃原油,段表示同意,侯某某也表示同意,荆某甲经侯某某联系购买白色无牌照(甘M*****假牌)庆铃多功能车。2018年1月2日晚,荆某甲在庆城电话指示侯某某、段某甲等人盗窃原油,段某甲驾驶自己的蓝色时风农用车拉上1.5方的塑料罐到********井场,同侯某某把塑料管子接在电加热处的阀门上往塑料罐盗放原油,段某丙放哨,当晚驾驶三轮车盗窃原油四次,将盗窃原油拉回其家敞口窑,段某乙撑袋子,共装21 袋,1.24吨,价值3624.52元。1月5日下午16时许,荆某甲驾驶甘M*****庆铃多功能车到段某甲家,把盗窃的21袋子原油装到车上,由侯某某驾车到收油点销赃,获赃款2750元。
3、2018年1月5日晚,荆某甲、段某甲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段某甲驾驶农用车将所盗原油拉回其家,刘某甲、田某某在段某甲家中用纤维袋转装,当晚共盗窃原油3次,共转装45袋,2.655吨,价值7760.57元。1月6日下午16时许,侯某某驾驶甘M*****庆铃多功能车,拉上荆某甲的侄子荆某乙到段某甲家,把盗窃的原油装了23袋,由侯某某驾车载荆某甲到驿马佛寺肴路口阎某某的收油点销赃,获赃款2050元。
4、2018年1月6日晚,荆某甲电话指示荆某乙、段某甲继续采取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2次,刘某甲、田某某在段某甲家装袋,共转装3 0袋,1.77吨,价值5173.71元,将原油暂存于段某甲家的敞口窑洞内。
5、2018年1月8日晚,荆某甲通知荆某乙继续盗窃原油,段某甲驾驶三轮车载荆某乙在井场流程电加热处阀门上盗放原油,正在作案过程中井区打电话查问荆某甲是否在井场,荆某甲电话让荆某乙等人停止作案,段某甲把盗放的原油拉到其家同刘某甲转装到袋子,此次共盗窃原油4袋,0.236吨,价值689.83元。当晚荆某甲连夜赶回井场,22时许,荆某甲又叫段某甲继续盗窃原油,段某甲因盗得的原油未处理怕被发现,未同意继续作案。
6、2019年1月9日中午,荆某甲联系唐某乙、张某甲二人开了两辆车到段某甲家,把盗窃的原油回收28袋(一辆装了6袋、一辆车装了22袋),获赃款1700元(微信转账),荆某甲、段某甲、刘某甲、田某某每人分得425元。由于段某甲怕被发现,不愿意继续盗窃原油,荆某甲要求继续使用段某甲的三轮车、塑料罐以及转装原油的地点,段某甲最后同意,荆某甲当场给段某甲100元。当天荆某甲又电话联系荆某乙、王某甲及徐某某在********井组盗窃作案。18时许,王某甲驾驶甘M *****庆铃多功能车载荆某乙,在庆城卿华名苑小区门口接上徐某某到大白梁乡**村段某甲家同荆某甲汇合,荆某甲进行分工,徐某某到**村进井场的公路处放哨,荆某甲、荆某乙驾驶段某甲的三轮农用车到井场电加热处的阀门上盗窃原油,王某甲在段某甲的敞口窑洞内往纤维袋转装原油,当晚共盗窃原油2次,转装22袋,1.309吨,价值3826.21 元。随后又把这22袋原油装到庆铃多功能车上,王某甲驾车载荆某乙销赃,到庆城县太白梁乡**村境内时发现有油袋破裂,王某甲、荆某乙将车停在**村乡村公路一分路口处准备处理时被太白梁作业区卢某某发现,王某甲、荆某乙弃车逃跑。
综上所述,被告人荆某甲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原油18.243吨,价值50321.52元,个人分得赃款12215元;被告人樊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原油10.71吨,价值28285.11元,个人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原油10.71吨,价值28285.11元,分得黑兰州烟两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释放证明及释放通知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油区发案情况登记表、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外包合同及劳务合同书、电话号码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史某某、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于某某、王某乙、阎某某、帅某某、杨某某、唐某甲、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荆某甲、樊某某、孙某某及同案段某甲、田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段某乙、刘某乙的供述;
4.辨认、指认、称重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甲、樊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荆某甲、樊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荆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樊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甲、樊某某、孙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荆某甲、樊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发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荆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庆城县三十里铺镇****村***组**号;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峰区彭原乡****村**队**号
2.侦查卷一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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