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荆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4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荆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日被该分局撤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8时56分许,被告人荆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泰伯西路67-5号**服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
同日,被告人荆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群众扭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陈某甲、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荆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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